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工作,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经办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经办机构;卫生部门负责经办管理的,由卫生部门作为经办机构。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前,参保人员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开具参保(合)凭证。
转出地经办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有关信息,确认个人账户结余金额,按照《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或清算手续,并出具参保(合)凭证。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转入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其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向转入地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参保(合)凭证,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1),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转出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2)。
第七条 转出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按规定处理个人账户,需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手续的,划转时需标明转移人员唯一身份识别码、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不能转出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应暂存其个人账户余额,待其再次参保后按规定使用。
生成并核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附件3),并提供给转入地经办机构。
转出地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个人账户余额、统筹基金(包括转移前已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及缴费年限等信息传至转入地经办机构。
转出地经办机构要注意做好个人账户余额、统筹基金划转或清算等经办工作,并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
第三章 转移接续手续办理
第八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和个人账户余额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核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列具的信息及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
对符合转入条件的,将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对不符合转入条件的,应暂存其个人账户余额,并书面告知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不能办理转移接续的原因。
第九条 转移接续过程中,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不得重复缴费。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转移接续有异议的,可向转出地或转入地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接到申请的经办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及时记录在《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中,并形成电子文档,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进行汇总,填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情况表》(附件5),于每年6月30日前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情况表》(附件5)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6),并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审核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确保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
第十五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暂行办法》及本规程,制定本省(区、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操作细则,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程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略)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略)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略)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略)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情况表(略)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情况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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